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竞业限制篇
近年来,很多用人单位意识到了竞业限制协议的价值,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单位与职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随之而来的是竞业限制案件越来越多,本期就来解析竞业限制的相关裁判要旨。第一个是纠正实践中因山东省会议纪要产生的误解: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同职工月工资一并发放的约定有效,后面三个案例都是职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的裁判要旨。
本期目录索引
一、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同职工月工资一并发放的约定有效
二、职工在职期间代表同类公司参与投标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金
三、职工在职期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未说明也未立即退出股东身份,应承担违约金
四、职工在职期间设立同类公司,应承担违约金
一、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同职工月工资一并发放的约定有效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支付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同被告的每月工资一并发放,无需在被告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发放系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提醒: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只是关于用人单位以劳动报酬中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认定问题: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因此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不予支持。但本案系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同职工的每月工资一并发放,无需在职工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下,该约定仍有效。
二、职工在职期间代表同类公司参与投标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金
法院确认A公司与L之间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L与A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公司提供服务。”
但L于2017年1月16日,以M公司全权代表的名义,对X公司水处理改造项目招标项目进行投标,而M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基本一致,故在L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投标活动系受A公司安排所为的情况下,其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上述约定,应向L支付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A公司应依照该协议约定支付2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L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结合L违约行为程度及其工资数额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确定A公司应支付L违约金25000元。【(2020)鲁02民终5879号】
三、职工在职期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未说明也未立即退出股东身份,应承担违约金
L与A公司双方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7月29日,L(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双方在第二条保密义务中约定:“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承担以下义务:。4、如乙方离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泄露在工作期间取得或得知的商业密码。并保证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同类行业的工作。”并在第四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中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公司提供服务”。双方还在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违反上述各项义务而损害甲方利益,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是否应支付L2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关于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L主张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仅约定了L作为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但没有约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就该竞业禁止给予L的补偿事项,对L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因此,L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L是否违反了该协议中的保密义务问题。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L在A公司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与A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公司提供服务。而本案中,L在A公司处工作期间,又作为M公司的股东,虽然其主张该公司章程、承诺书以及股东会决议上“L”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以此否认其股东身份,但鉴于其认可2017年8月22日将股权转让给了吕光超,亦认可其在股权转让会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其在A公司处工作期间又担任M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定,而M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基本一致,故在L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担任该公司股东系受A公司安排所为的情况下,其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L应依照该协议约定支付2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L违约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L违约行为程度、L的工资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确定L应支付A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L在A公司工作期间,被选举为A公司监事,L未表示反对担任监事职务,应当认定L的监事身份,L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竞业禁止协议书》L承担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M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L系M公司股东,L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L主张M公司系根据A公司要求成立,A公司不认可,L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L将M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亦证明其享有且控制M公司的股权。故L主张成立M公司是根据A公司要求作出的职务行为,不能予以认定。虽然M公司成立时间在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之前,但是L在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时并未及时向A公司作出说明,亦未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后立即退出M公司,L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了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诉讼中,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L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L违约行为程度、L的工资等因素酌情判决L支付违约金50000元,属于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合理裁判,本院予以确认。L上诉要求改判不支付A公司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2020)鲁02民终2944号】
四、职工在职期间设立同类公司,应承担违约金
根据L、A公司提交的证据,L在A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部工作和销售工作,并了解部分诸如技术信息、客户资料之类保密信息,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2016年1月1日,L、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L具有约束力,L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L在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与A公司经营范围近似的竞争企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L设立M公司违反了与A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考虑到L在A公司工作年限、L的职务和收入、L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给A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法院认为,L应支付A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为宜。【(2020)鲁02民终4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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